(2015)高刑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书立抢劫罪死缓改无期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书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执字第220号罪犯王书立,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3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书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5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被告人王书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于2014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2015年3月27日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4月16日至4月2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罪犯王书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王书立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书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王书立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王书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书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少波审判员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