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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爱梅诉张磊张莉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梅,张磊,张莉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莉,女,汉族,上诉人李爱梅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张莉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和2012年4月6日,张磊和其母李玉芬向李爱梅借款95万元,并将两人名下的房产证两本、张磊自己名下的豫GKW9**号东风日产小汽车的车辆注册证书交给李爱梅,言明如债务到期未偿还,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张磊向张莉借款180000元,借款时张磊把自己名下的豫GKW9**号东风日产小汽车(2011年6月8号购买,购买价款122300元)的行车证、购车发票交给张莉,承诺如还不了钱把车抵给张莉。后张莉要求张磊还钱,张磊没钱还,就把车以120000元抵给张莉。2012年11月30日,张莉持张磊所给的有关车辆证件办理了该车为张莉的过户手续,现车牌号为豫G0H5**。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包括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等行为。本案中,李爱梅和张莉均为债权人,双方均持有张磊所给的车辆有关手续,车辆抵押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张磊所借张莉180000元,车辆折抵120000元,且张莉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已转为张莉所有。张磊转让该车的行为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的行为,故对于李爱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爱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爱梅负担。上诉人李爱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磊与张莉恶意串通,车辆转让无效。张磊与其母李玉芬共借李爱梅现金95万元,分别约定于6月31日、7月6日偿还。但张磊未依约偿还借款,李爱梅于2012年11月21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可是,张磊于2012年11月30日却将抵押给李爱梅的车辆转让给其妹张莉。依照法律规定,此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李爱梅的利益,应属无效行为,应予撤销。且张莉提交的张磊的借条,明显虚假,原审法院采信失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爱梅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莉答辩称:因张磊欠张莉18万元,张磊将其车辆抵偿给张莉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李爱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莉与张磊之间的借款行为事实清楚,有张磊出具的借据为证,张磊以其所有的车辆抵偿给张莉,且并非以过低价格转让,双方之间并不构成恶意串通,其车辆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张磊因欠李爱梅款项而将车辆有关证件抵押给李爱梅,但双方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第三人。李爱梅上诉称张莉与张磊之间的借款借据是虚假的,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期间其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李爱梅认为张莉与张磊的车辆转让行为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