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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城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丽琴与徐长杰、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丽琴,徐长杰,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城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丽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长杰原审被告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炬,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郭丽琴因与徐长杰、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369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丽琴申请再审称:1、判决结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均与申请人无关,不符合证据要求。被申请人出示的联营合同及促销协议书约定的是面包区,被申请人称在面点区工作,该份证据不适用本案。被申请人出示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申请书中被申请人只有郭丽琴一人,因当时郭丽琴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而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申请人认为金百合公司具有仲裁的主体资格,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才应当到法院诉讼。2、确认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被申请人称与申请人之间非劳动关系。既然不是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申请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被申请人未能出示证据证明申请人拖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就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郭丽琴在2013年1月1日与白城市金百合商贸有限公司建立联营关系,郭丽琴承包经营金百合超市面点区,承包期间雇佣徐长杰做面点工人,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在履行合同中,郭丽琴欠徐长杰工资及抵押金2850元。虽然郭丽琴对欠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对雇佣徐长杰的期限是认可的。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郭丽琴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由于郭丽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长杰的工资及抵押金已给付的证据,故郭丽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郭丽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丽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 李 光 宇审 判 员 : 杨 剑 虹代理审判员 : 吴 金 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磊(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