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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卢凤妹与朱理、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凤妹,朱理,陈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卢凤妹。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理。被告陈侠。原告卢凤妹为与被告朱理、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凤妹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理、陈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凤妹诉称,被告朱理于2014年3月23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陈侠为被告朱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朱理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被告陈侠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理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算为43167元);二、被告朱理支付原告所花律师费5500元;三、被告陈侠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朱理、陈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朱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被告朱理应按约定承担。被告陈侠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凤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卢凤妹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朱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被告陈侠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朱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