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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富强与宋雨、廖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强,宋雨,廖军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何富强,男,汉族。被告宋雨,女,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廖军发,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何富强诉被告宋雨、廖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雨、廖军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富强诉称,两被告在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做生意的资金周转,当时双方约定半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还钱之日时结算(银行利息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雨、廖军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两被告市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宋雨、廖军发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被告宋雨住院做人流,原告于2013年8月2日从银行取款后,在医院以现金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内容为“本人宋雨今向何富强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定于今年8月15前归还,利息为5分(月息)以此为据,立字为凭。借款人:宋雨、廖军发。2013年8月2日。身份证号:441421197310206425。”原告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宋雨、廖军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身份。3、《借款》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4、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及原告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2013年8月2日取款的明细记录。因被告宋雨、廖军发未到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开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并由两被告签字并按捺手印的《借款》、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以及原告存折复印件为凭,被告宋雨、廖军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抗辩权,并且原告愿意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宋雨、廖军发向原告何富强借款的事实,可予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因本案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此,现原告请求从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庭审陈述及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雨、廖军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富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从2013年8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宋雨、廖军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广文审 判 员  何仕珠人民陪审员  叶仁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