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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罗霞与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罗霞,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罗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志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爱华,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罗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纪全、被上诉人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G3012线K377-K402路段新增拦水带工程,由该项目负责人王连革承包,项目负责人王连革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宗长江施工,宗长江雇佣的劳动者被告王罗霞的丈夫刘卫锋(死者)。2014年5月24日50分许,在G3012线386公里+370米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被告王罗霞的丈夫刘卫锋死亡。被告王罗霞以与原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4)第23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讼。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确认之诉,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工程承包方,有施工资质,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原告已将G3012线K377-K402路段新增拦水带工程承包给项目负责人王连革,项目负责人王连革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宗长江施工,王罗霞的丈夫刘卫锋(死者)受宗长江雇佣,由宗长江给被告丈夫发放报酬。被告丈夫并非原告招用的劳动者,不由原告考核,发工资。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丈夫是原告招用的劳动者,故对原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遂判决:原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罗霞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5元,退原告5元。宣判后,王罗霞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罗霞的丈夫刘卫��在被上诉人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的时间,因工作原因被过往车辆碰撞致死。事故发生后,经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上诉人王罗霞的丈夫刘卫锋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丈夫刘卫锋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的丈夫刘卫锋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G3012线K377-K402路段新增拦水带工程承包给项目负责人王连革,项目负责人王连革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宗长江施工,上诉人王罗霞的丈夫刘卫锋(死者)受宗长江雇佣,由宗长江给上诉人丈夫发放报酬。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丈夫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在二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丈夫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罗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宝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