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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春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春为,李岩,崔永海,张凤英,李文龙,李元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38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燕,该社资产管理部办事员。被告:于春为,男,汉族,1985年2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岩,女,汉族,1986年5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崔永海,男,汉族,1968年11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凤英,女,汉族,1966年5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文龙,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元晶,女,汉族,1980年10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州市陵城区农信社)与被告于春为、李岩、崔永海、张凤英、李文龙、李元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冯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为、李岩、崔永海、张凤英、李文龙、李元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春为于2013年12月11日在我联社刘泮分社办理贷款5万元,到期日2015年12月9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崔永海、张凤英、李文龙、李元晶等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联社刘泮分社按约定放款后,被告于春为未按合同约定结息,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欠息,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视为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春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另外,因合同提前到期,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及承诺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崔永海、张凤英、李文龙、李元晶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春为、李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春为、李岩、崔永海、张凤英、李文龙、李元晶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春为签订的(陵刘)个借字(2013)年第121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二、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崔永海、李元晶签订的(陵刘)保字(2013)年第1211001号《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李岩以与被告于春为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的《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以及被告李文龙、张凤英分别以与被告李元晶、崔永海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的《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两份;四、2013年12月11日由被告于春为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五、欠息清单一份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春为截止2015年4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202.55元,被告李岩作为于春为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春为签订的(陵刘)个借字(2013)年第121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3、借款金额5万元;4、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9日。第四条1、(1)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第八条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崔永海、李元晶签订的(陵刘)保字(2013)年第1211001号《保证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七万五千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岩以与被告于春为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于春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文龙、张凤英分别以与被告李元晶、崔永海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的《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于春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于春为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9日,执行利率11.7875‰。原告按约定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春为、李岩未按约定偿还利息,被告崔永海、张凤英、李文龙、李元晶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于春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欠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春为签订的(陵刘)个借字(2013)年第121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崔永海、李元晶签订的(陵刘)保字(2013)年第1211001号《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于春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于春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借款人及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李岩以与被告于春为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于春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春为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欠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春为、李岩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1.7875‰计算)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永海、李元晶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崔永海、李元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凤英、李文龙分别以与被告崔永海、李元晶是夫妻关系对原告作出《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于春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凤英、李文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永海、张凤英、李文龙、李元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于春为追偿。被告于春为、李岩、崔永海、张凤英、李文龙、李元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春为、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1.7875‰计算)。二、被告崔永海、张凤英、李文龙、李元晶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永海、张凤英、李文龙、李元晶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春为追偿。三、驳回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于春为、李岩、崔永海、张凤英、李文龙、李元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审 判 员  齐昭森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昕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