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伍瑞云与被告吴宪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瑞云,吴宪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5号原告伍瑞云,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个体驾驶员,住永胜县。委托代理人魏福英,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下岗职工,住永胜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维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宪林,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个体驾驶员,住永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体莲,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法定代表人邝建云,统筹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强,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生,高中文化,云南省丽江市人,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安全统筹员,住云南省丽江市。特别授权。原告伍瑞云与被告吴宪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福英、李维镇,被告吴宪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云,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瑞云诉称:原告伍瑞云与被告吴宪林均是自购客运车辆挂靠在丽江交通运输集团内的驾驶员。双方车辆均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向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了车辆统筹险。2013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吴宪林驾驶的云P131**号中型客车在永胜客运站内倒车时将在该车后的伍瑞云碰撞并将其挤压于尹永平停放着的云P108**号中型客车之间,造成伍瑞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非道路交通事故,并作出了《02.07路外事故调查结论》。原告于当日在永胜县客运站内昏迷倒地,后经永胜县人民医院、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治疗,于4月17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颞叶及其底部大面积脑硬塞;2、胸部挤压伤。其伤残程度经永大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永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7号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发现原告进食口漏、穿衣、行走、入厕等日常活动需家人帮助,因此在上诉中要求对(2014)永民初字第37号判决书进行改判的同时,要求判决增加原告需终身护理的护理费的主张。经审理,二审判决认为原告在二审中主张的终身护理费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收到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向司法鉴定部门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终身护理。为此,特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吴宪林赔偿原告终身护理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366934.50元。二、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司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宪林承担。被告吴宪林辩称:一、原告指挥被告倒车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到医院检查,原告称没有事,且驾车往返县城-星湖2小时左右,使伤情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自身存在基础疾病,原告所需要的护理费与侵权行为无关,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四、(2014)永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了部分护理费,应当予以抵扣。五、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六、被告驾驶的云P13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交通安全统筹险,且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已无力承担原告的赔偿款,如果赔偿只能靠保险公司和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也不能超20%。七、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作为同一个案子,原告起诉被告三次,被告已无力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辩称: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了12万元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再次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终生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二、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故护理费只能按30%计算。三、被告只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辩称:一、原告的病情属于自身疾病,与吴宪林的侵权行为无关,故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在(2014)永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了部分护理费,应当予以抵扣。三、原告要求每天100.00元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的意见。针对起诉的事实,原告伍瑞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由永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由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伍瑞云被吴宪林驾驶的云P131**号中型客车撞伤、挤压的事实,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和云南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是吴宪林投保的保险人。第二组:检查费收据两份、车票四份、住宿费发票一组、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为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支出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869.00元。第三组:由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1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时限为终身护理。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支公司和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故只承担30%的护理费。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原告进行了足额赔偿。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车辆统筹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吴宪林在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对第三者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均无意见。被告吴宪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上列当事人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提交的一份判决书、被告云南省安全统筹中心向本院提交的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伍瑞云与被告吴宪林均是自购客运车辆挂靠在丽江交通运输集团内的驾驶员。2013年2月7日15时许,原告伍瑞云在永胜客运站内指挥被告吴宪林驾驶的云P131**号中型客车倒车时,被吴宪林的车碰撞并将其挤压于尹永平停放在站内的云P108**号中型客车之间,造成伍瑞云受伤。之后,伍瑞云驾车往返了县城-星湖的班次,回到客运站后昏迷倒地,经永胜县人民医院、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治疗,于4月17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颞叶及其底部大面积脑梗塞;2、胸部挤压伤。其伤残程度经永大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02.07路外事故调查结论》认定该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伍瑞云诉至法院,要求吴宪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赔偿经济损失,经永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判决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要求对(2014)永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的同时,要求增加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终身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增加终身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原告申请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序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时限为终身护理。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终身护理费。另查明,双方车辆均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向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了车辆统筹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自身存在“颈动脉硬化,双侧颈总动脉分叉处小硬斑形成,主动脉根部内侧增宽”的基础疾病,即原告伍瑞云存在导致血栓形成的基础病,并已在颈动脉内形成了栓子。原告的胸部挤压伤是其左侧颞叶及其底部大面积脑梗塞的诱发因素。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到医院检查治疗,且还驾车行驶2个小时左右,导致栓子脱落,造成大脑中动脉(M2区)的脑梗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宪林在倒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将在车后指挥其倒车的原告伍瑞云挤压于另一辆车之间,造成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吴宪林应对原告伍瑞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基础疾病,受伤后也未及时到医院检查治疗,且还驾车行驶2个小时左右,导致栓子脱落,造成大脑中动脉(M2区)的脑梗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同时在指挥倒车过程中也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原告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被告吴宪林对原告伍瑞云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60%的责任由原告伍瑞云自行承担。被告吴宪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向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保了车辆统筹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伍瑞云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一)、终身护理费,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终身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规定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00.0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当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的年收入27867.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原告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护理期限计算20年。故原的终身护理费为278670.00元(27867.00元/年×20年×50%)。被告吴宪林和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虽提出在(2014)永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赔偿了部分护理费,应当予以相应的抵扣,但(2014)永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护理费为定残之日前的护理费,并不包括在终身护理费之内,故其辩论意见不成立。(二)、检查费625.00元、鉴定费1200.00元、住宿费360.00元、交通费684.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系原告做鉴定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伍瑞云的经济损失:终身护理费278670.00元、检查费625.00元、住宿费360.00元、交通费684.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81339.00元按比例承担,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承担112535.60元(281339.00元×40%),剩余的168803.40元(281339.00元×60%)由原告伍瑞云自行承担。另,原告的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伍瑞云承担720.00元、由被告吴宪林承担48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伍瑞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12535.60元。二、由被告吴宪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伍瑞云鉴定费480.00元。三、驳回原告伍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4.00元,由原告伍瑞云承担4082.00元,由被告吴宪林承担27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周 平审判员 黎 勇审判员 欧国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