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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邱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邵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深乐,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邵某诉被告邱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我与被告通过手机聊天认识,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没有感情基础,2013年3月14日我起诉离婚,法院不准予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而且婚后我们也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通过手机聊天认识,同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生一女孩,取名邱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1月2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但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2013)曲民初字第398号判决书为据,本院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手机聊天认识,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婚生女孩邱某乙处于哺乳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及照顾孩子的健康成长,其由原告邵某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邵某与被告邱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邱某乙由原告邵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