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文莱与田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张文莱。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张同童,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铭。原告张文莱与被告田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田铭以需要还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天内归还。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并向被告现金支付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田铭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田铭以需要还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莱先生个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天内归还。汇款到唐生成62×××21中国银行卡20万元,另支付现金10万元人民币。”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并给付现金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田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田铭送达了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田铭在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铭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田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田铭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铭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田铭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莱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0元,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6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40元,由被告田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申 玮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