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缪德忠与何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德忠,何悦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缪德忠,务工。被告:何悦龙,包工头。原告缪德忠为与被告何悦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德忠诉称,被告系工程包工头。2012年期间,义乌市城店小区有好几幢房屋需要建造,被告系该区块包工头。因缺少钢筋工,被告雇佣原告为钢筋工,时间为2012年6月份到2013年2月,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到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称有钱一定会给,但一直都没有给过。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15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悦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计21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所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钢筋工。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今欠钢筋工工资共计贰万壹仟伍佰元整。”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何悦龙尚欠原告缪德忠工资215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何悦龙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至今未付的行为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何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缪德忠工资人民币2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何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主文)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