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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徐某某,男,1984年6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被告李某某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双方于2006年6月13日生育长子徐某甲,现在海邑中心小学上三年级,2011年3月10日生育次子徐某乙,现上幼儿园。2009年9月1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我在弥勒县城打工时租下了房子,被告在家带孩子。2013年,被告到一宾馆上班后,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双方经常吵闹。2013我在缅甸打工期间,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将两个孩子送交给我父母后就离家外出,我听说后从缅甸回来四处寻找被告,但没有找到。2013年10月2日被告自行回到娘家,之后我把被告叫回家。2013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未打过电话回家,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我也一直与被告无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长子徐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子徐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各人经手的债务各人负责偿还。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行认识后自由恋爱,半年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6月13日生育长子徐某甲,现在海邑上小学三年级,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0日生育次子徐某乙,现上幼儿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开始,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10月份,被告李某某自行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另庭审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所生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某乙一直由原告徐某某和徐某某的父母照管。本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3年10月间被告李某某自行离家外出后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不履行作为妻子和孩子母亲的义务,使得原、被告双方本不深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原、被告各人负责抚养一个孩子,其请求虽然合理,但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教育成长的角度考虑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目前双方所生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某乙随原告徐某某生活,由其负责抚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某乙随原告徐某某生活,由其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云龙人民陪审员  江天起人民陪审员  张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