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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绵阳众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春生、谢润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众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春生,谢润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523号原告绵阳众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37号西区13栋1楼102-104、120-126号。组织机构代码:66025376-7。法定代表人陈阳。委托代理人蒋智明,法律顾问。被告张春生,男,汉族。被告谢润琴,女,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佳俊,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众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生、谢润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绵阳众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预交诉讼费且未办理诉讼费减免缓审批手续,经本院催收后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