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邓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867号罪犯邓华,广西桂林市人,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8月23日作出(2000)桂市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华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邓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2日作出(2000)桂刑复字第540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邓华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安庆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4月9日交付执行。2003年4月27日经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8月27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7年5月、2009年8月、2012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六年十���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邓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华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并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73.4分。该犯于2006年12月4日已缴纳民事赔偿人民币17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华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华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