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柏明与宋树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柏明,宋树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柏明,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图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树国,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延边石岘造纸厂三环企业总公司综合厂工人,住图们市。委托代理人:许丕瑛,男,194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图们市第二高中退休老师,住图们市。上诉人张柏明因与被上诉人宋树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树国诉称:2013年8月23日22时许,在图们市石岘镇宏发商店门口,被告把我推倒在地,致使我右侧额骨骨折。因此我支付住院费17389.13元、交通费487.50元。经鉴定,我的伤情属于轻伤,误工损失150天,我支付鉴定费8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结论,我的右侧额骨骨折符合枕部(后脑勺)着地所致;我的颅脑损伤需要壹人护理60日;我的颅脑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为此我支付鉴定费22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576.63元{医疗费17389.13元(11839.68元+55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天×100元)、误工费7500元(5个月×15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x60天)、护理费4800元(2400元×2个月)、交通费487.50元、鉴定费30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审被告张柏明辩称,当天在图们市石岘镇宏发商店门口,原告喝多后拉我妻子的手,先调戏我妻子,我没有伤害的意思,只是让原告离我妻子远一点,我就推了一下,原告就后脑勺着地倒地了。当时,我认为原告没事,没有送到医院。三天后,原告住院时,我付押金200元,支付CT费154元。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专家会诊费没有意见,但第二次住院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方法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张柏明及其妻子和几个朋友到张传立开的图们市石岘镇宏发商店前面夜市吃串。原告及其朋友于宝国、刘英明在宏发商店夜市露天外吃串。被告让张传立给于宝国上四瓶啤酒,于宝国也给被告等人敬酒。被告等人应于宝国的邀请,同原告等人一起喝酒后,被告和妻子要离开时,原告抓住被告妻子的手不放,被告骂了原告。被告和妻子欲坐出租车时,原告仍拽着被告妻子的手,被告生气就推原告肩膀,致使原告后脑勺着地倒下。于宝国和刘英明通知原告妻子,并把原告送回家。次日,在原告妻子的陪同下,原告在石岘利民药店候爱云处打解酒吊瓶。随即,原告姐姐宋树梅向图们市公安局石岘派出所报案。2013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原告到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被告支付原告的CT费154元,垫付住院费押金200元。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右侧额部及双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急性面神经炎。2013年9月30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11839.68元。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建议门诊继续神经营养,中医治疗,预防眼角,结膜干燥。2013年10月17日,图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吉延图)公(技)鉴(法医验伤)字(2013)2025号鉴定文书认定,被鉴定人宋树国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150天;经延边朝鲜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延州)公鉴(法医损伤)字(2014)2号鉴定文书认定,宋树国此次头部受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3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到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诊断:面瘫病(面神经麻痹)。2013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支付住疗费5549.45元。出院情况:右眼肿胀,口角流涎等症状皆治愈,右侧面部麻木症状减轻,出院后要求:避风寒,注意休息。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9日以图检公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被不起诉人张柏明过失致人轻伤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对张柏明作出不诉书决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时间、后脑勺着地是否引起前脑骨骨裂申请鉴定。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吉天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宋树国右侧额骨骨折符合枕部(后脑勺)着地所致;被鉴定人宋树国颅脑损伤需要壹人护理60日;被鉴定人宋树国颅脑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在延边石岘造纸厂三环企业总公司综合厂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其在图们市石岘镇合鑫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2400元。原告妻子护理原告期间和因本案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87.5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伤害以及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右侧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酒后猥亵其妻子,被告才推开原告,事故原因由原告引起,过错责任在原告本人,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在酒席上认识,双方均饮酒后,原告要求被告妻子喝酒引起矛盾,被告生气就推原告的肩膀,致使原告后脑子勺着地,经鉴定,原告右侧额骨骨折符合枕部(后脑勺)着地所致。被告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下,明知推饮酒过度的原告肩膀会造成的后果,但被告仍将原告推开,也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饮酒过度后,拽被告妻子喝酒,应控制自己而未能控制自己,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30%的责任。关于被告因原告猥亵其妻子,才推原告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可能是2013年8月24日至26日间,原告自己摔倒所致,但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89.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0元、交通费487.50元、鉴定费30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月工资,主张误工费7500元。被告对原告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每月工资1500元标准,支持150天的误工费7500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主张护理费4800元。被告认为,对原告妻子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月工资2361.92元,该标准低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故支持护理费48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X60天)。被告提出营养费的标准5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可以适当调整至15元,支持900元。4、关于精神损害费。原告担心日后得癫痫病,主张精神损害费5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人身权益,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2476.63元(医疗1738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87.50元、鉴定费30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被告垫付的CT费和押金200元共354元,应予适当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487.44元(42476.63元×70%-154元×30%-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宋树国赔偿经济损失29487.44元;二、驳回原告宋树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764元,由原告宋树国负担177元,由被告张柏明负担587元。张柏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事先骚扰上诉人的妻子,强行拽上诉人的妻子不放,上诉人去掰被上诉人的手,因被上诉人饮酒过多失去平衡自己倒地受伤,因此被上诉人的伤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宋树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柏明发现宋树国纠缠其妻后,理应保持理智合理解决事端,但张柏明未能抑制冲动推倒宋树国,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因此张柏明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理应对宋树国在本次事件中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宋树国酒后纠缠他人导致发生纠纷,因此宋树国在本次事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理应减轻张柏明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划分张柏明承担70%的责任,宋树国承担30%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柏明提出的宋树国因饮酒过多,自行倒地受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张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柱英审 判 员 池东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