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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5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昌文与陈建荣、谢耀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昌文,陈建荣,谢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559-1号申请执行人罗昌文,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建荣,男,汉族,1981年9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谢耀,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罗昌文与被执行人陈建荣、谢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昌文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9,1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谢耀存款人民币6,307元,扣除案件执行费、代垫诉讼费人民币3,705元后,余款人民币2,602元两案按比例分配(被执行人谢耀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人民币870元。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谢耀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每月提取其工资收入人民币2,000元,用于归还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陈建荣、谢耀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管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罗昌文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