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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玉双与郑明娥、郑丽钦、傅清勇、傅清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双,郑明娥,郑丽钦,傅清勇,傅清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郑玉双,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明娥,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世权,男,住福州市鼓楼区。系被告郑明娥丈夫。被告郑丽钦,女,住仙游县。被告傅清勇,男,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傅清庭,男,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8502-3,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双与被告郑明娥、郑丽钦、傅清勇、傅清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郑明娥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钦、傅清勇、傅清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审理期间,到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双诉称,被告郑明娥驾驶轿车与被告郑丽钦、傅清勇、傅清庭的近亲属傅起林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承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傅起林受伤、傅起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郑明娥与傅起林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人血白蛋白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3537.61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郑明娥已付35358.93元予以折抵后,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78178.68元。被告郑明娥辩称,其已付给原告40358.93元。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除被告保险公司该承担的外,傅起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与傅起林的家属无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享。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其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只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依法认定并依法判决。被告郑丽钦、傅清勇、傅清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郑明娥驾驶其所有的闽BJ23**号小型轿车行经306省道47KM+300M叉路口路段,与傅起林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承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傅起林受伤,傅起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明娥与傅起林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至同年6月17日,计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6704.61元(其中被告郑明娥垫付35258.93元),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骨折;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全身散在软组织挫伤;4、双侧足部、右侧小腿下段前部及右耳撕裂伤;5、轻度脑震荡;6、老年性耳聋;7、骨质疏松;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9、左款关节脱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等。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郑明娥另已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闽BJ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郑丽钦系死者傅起林妻子,被告傅清勇、傅清庭系死者傅起林儿子,三人为傅起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明娥与被告郑丽钦、傅清勇、傅清庭已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郑明娥一次性赔偿给被告郑丽钦、傅清勇、傅清庭33万元并结清傅起林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还约定原告的损失也由被告郑明娥承担,与被告郑丽钦、傅清勇、傅清庭无关。本案庭审期间,原告与被告郑明娥、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即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原告优先享受。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对到庭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人血白蛋白费用、二次手术费、非医保费用问题。原告提供仙游县医药有限公司龙井大药房发票1份,证明其花去人血白蛋白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建议,该费用不应予支持。原告又提供仙游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虽无医嘱,但考虑到其年事已高,伤情较重,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故使用人血白蛋白10克当属合理,所花费的70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二次手术确定必然发生,且医疗机构明确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故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护理费89元/天×29天×2人=516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伙食费应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88.74元/天×29天。本院认为,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已提高为20元/天,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主张护理人员2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为88.74元/天×29天×1人=2573.46元。三、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营养费偏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年龄等情况酌定,以4000元较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县内住院29天,其交通费酌情认定580元。根据原告医疗和伤残情况,营养费酌定37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理、适当,予以支持。四、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1184元/年×4年=4473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为11184元/年×5年×20%。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11184元/年5年×20%=11184元。五、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2份(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各600元)、收费凭证1份(载明交通费100元),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收费凭证不是正式票据,且鉴定费不属其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收费凭证虽非正式票据,但该鉴定机构的制式票据,收取的100元交通费系鉴定所需,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404.61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2573.46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11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7177.07元。被告郑明娥与被告郑丽钦、傅清勇、傅清庭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原告与被告郑明娥、保险公司一致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原告优先享受是可以的,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26337.46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337.46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40839.61元,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及车辆属性,应由被告郑明娥承担50%即20419.81元,由被告郑丽钦、傅清勇、傅清庭在继承傅起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即20419.8元。肇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故被告郑明娥应承担的20419.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56757.27元。被告郑明娥同意代被告郑丽钦、傅清勇、傅清庭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可以的,即被告郑明娥应赔偿给原告20419.8元,其已付给原告的40258.93元予以折抵后,余额19839.13元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36918.14元。被告郑明娥可就垫付款19839.13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郑明娥所支付的现金5000元用于村医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郑丽钦、傅清勇、傅清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郑玉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二角七分,扣除应返还给被告郑明娥的垫付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三十九元一角三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郑玉双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一十八元一角四分。二、被告郑明娥应赔偿给原告郑玉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零四百一十九元八角(款项已付清)。三、驳回原告郑玉双对被告郑丽钦、傅清勇、傅清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玉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八百七十七元,由原告郑玉双负担人民币五百一十五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六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忆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