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连云港荣迈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荣迈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商初字第132号原告:连云港荣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48号国际商城五金机电城2号2-621室。法定代表人:郑庆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军师巷89号。负责人:张洪飞,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海州区朝阳东路36号凤凰大厦12A。本院受理原告连云港荣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迈公司)与被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南京分公司)、被告江苏万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万象南京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管辖在“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而此法院并不存在;根据《民诉法》解释,约定管辖需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合同约定的管辖与本案无实际联系;合同履地也不是雨花台区,二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管辖为“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其打印的“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应属笔误,涉案合同约定管辖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涉案两份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原告荣迈公司亦未能提供合同签订地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荣迈公司依据合同签订地约定管辖不能成立。另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地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能确定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不能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两被告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万象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属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决定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揭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