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农剑英与麻志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剑英,麻志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农剑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玉盈,居民。被告麻志庆,农民。原告农剑英与被告麻志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正担任记录。原告农剑英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志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剑英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1日向原告购买铁门材料,价款1400元,被告仅于2005年2月6日支付货款600元,至今尚欠货款800元。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付货款800元。被告麻志庆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铁门材料,价款1400元,被告没有即时支付,仅于2005年2月6日支付货款6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0元。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付货款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铁门材料,尚欠货款800元,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向原告偿付货款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案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认证据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志庆向原告农剑英偿付货款8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麻志庆负担(原告农剑英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麻志庆在清偿债务的同时一并向原告农剑英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