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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良,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第二天被告即消失,并骗取了原告的一万元现金,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返还彩礼款5000元。被告谢某辩称,同意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未收取原告的彩礼款,不同意返还彩礼款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日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能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取建审判员  何颖华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