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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德枝服装工艺厂与郑开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德枝服装工艺厂,郑开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德枝服装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李德枝,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幸泽胜,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开文,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剑阁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德枝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德枝厂)因与被上诉人郑开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13日,郑开文入职德枝厂,任职洗水师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开文与德枝厂对是否拖欠郑开文的工资存在争议。郑开文称在德枝厂任职时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并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拟证实德枝厂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发放的部分工资数额,郑开文称工资按天数发放。2013年12月工作10天,1月工作20天均未结算工资,2013年11月尚有3500元没有发放,德枝厂合计拖欠郑开文工资18500元。德枝厂称,郑开文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次月发放当月工资,多通过现金发放,转账较少,工资发放均有签收表。郑开文于2013年12月底离职,已结清工资。原审法院指定德枝厂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郑开文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签收表,德枝厂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郑开文与德枝厂就郑开文对德枝厂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存在争议。德枝厂提供的有郑开文签名确认的2013年3、4月及11月坏货单记载:郑开文工作时造成德枝厂坏货金额分别为3000元,4425元,3345元,4860元,6384元,6384元,合计23998元。郑开文对上述证据及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德枝厂已在当月工资中予以扣除。得枝厂提供的2013年10月及12月坏货单记载:10月坏货金额22500元,12月坏货金额21067元。郑开文未在该送货单上签名,对该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亦予以否认。2014年6月26日,郑开文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枝厂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8500元。2014年7月22日,德枝厂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诉,要求郑开文赔偿经济损失71965元。2014年9月10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枝厂向郑开文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18500元,驳回了德枝厂的仲裁请求。德枝厂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德枝厂无须向郑开文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18500元;2.郑开文立即赔偿德枝厂经济损失人民币71965元;3.郑开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德枝厂是否拖欠郑开文工资及数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德枝厂应对郑开文的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扣除项目的数额,实发工资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凭证或者郑开文签名等承担举证责任。德枝厂确认向郑开文发放工资均有工资签收表,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郑开文的主张,认定德枝厂拖欠郑开文2013年11月工资差额、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工资合计1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德枝厂应当向郑开文支付。关于郑开文是否造成德枝厂经济损失及是否已赔付的问题。因郑开文未在2013年10月、12月的坏货单上签名,德枝厂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送货单上的坏货损失确为郑开文造成,故原审法院对2013年10月、12月的坏货单反映的内容不予采信。郑开文对2013年3月、4月、11月的坏货单反映的坏货金额予以确认,并认为已在当月工资中予以扣除,因德枝厂未提供郑开文的工资签收表证实未扣除上述坏货金额,故原审法院采信郑开文的主张,即上述坏货单反映的郑凯文给德枝厂造成的损失已在当月工资中扣除。综上,德枝厂主张郑开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德枝厂的诉讼请求;二、德枝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开文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差额、2013年12月、2014年1月期间合计工资185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德枝厂负担。德枝厂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开文明确确认其在工作过程中导致2013年3月、4月、11月坏货金额,郑开文亦无证据证明德枝厂已扣除坏货款项,原审法院判令德枝厂支付工资,不支持德枝厂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改判。1.郑开文签名确认的2013年3月、4月坏货单中记载合计免洗水费金额为15630元,明确了该洗水费予以免除,且庭审中亦确认应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但根据2013年3月、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德枝厂并未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郑开文也没有证据佐证该洗水费已经扣除;2.当班师傅郑开文签名确认的2013年11月坏货单中记载合计金额12768元,郑开文同意赔偿,从其工资中予以扣减。郑开文11月份工资于12月底发放,郑开文知道坏货严重而擅自离岗,导致双方无法协商工资支付及赔偿事宜;3.郑开文在2013年10月、12月工作中导致坏货,合计赔偿金额43567元。综上,郑开文工作缺乏责任心,在其当班时,其负责洗水加工的服装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德枝厂洗水加工费71965元无法收取,还导致德枝厂近40万元物料损失,郑开文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以德枝厂未提交工资签收表为由不予支持德枝厂的请求,显然属事实认定不清。郑开文当庭递交了其所谓的工资转账流水,原审法院可以查清工资发放情况,但未予查清。德枝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德枝厂无需向郑开文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18500元;2.郑开文立即赔偿德枝厂经济损失7196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开文负担。针对德枝厂的上诉意见,郑开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德枝厂的上诉不成立,其他意见与仲裁、一审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德枝厂未与员工约定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失如何负担。本院认为,一、关于郑开文诉请德枝厂支付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185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且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德枝厂确认向郑开文发放工资均有工资签收表,但未予提交,致使本院无法查清郑开文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德枝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采信郑开文的主张,认定德枝厂尚欠郑开文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18500元,德枝厂应予支付。二、关于德枝厂诉请郑开文赔偿其损失71965元的问题。德枝厂提交2013年10月、12月坏货单拟证明该月份的坏货损失,但坏货单上没有郑开文的签名,郑开文对此亦不予确认,而德枝厂又未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德枝厂主张的2013年10月、12月坏货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德枝厂提交的2013年3月、4月、11月坏货单有开机员工、当班师傅(郑开文)、当班主管、厂长的签名,可以证明存在坏货事实,但坏货单并未载明损失具体该由谁承担,且德枝厂未与郑开文就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失如何负担作出约定,故德枝厂诉请郑开文赔偿相关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枝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德枝服装工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