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城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照与被告陈洪波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照,陈宏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城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广照,男,1965年6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章长,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宏波,男,1981年1月11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南段(解放小学对过)。组织机构代码:78708795-4。负责人侯靖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男,1982年4月29日生。原告王广照与被告陈宏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照的委托代理人刘章长、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照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陈宏波雇佣的司机宋连山驾驶蒙G315**号重型半挂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时,撞到了原告王广照雇佣的司机马胜杰驾驶的豫AM77**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轮胎,造成原告的车辆侧翻出现车损、货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111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宏波的驾驶员宋连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获赔付,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有相应保险。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货损、营运损失、施救费及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93960元。原告王广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1份;宛公交认字(2013)第111601号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1组;原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1份;原告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各1份;郑州金森汽车运输公司证明1份;施救费发票1组;宛鑫车估字【w2014)035号鉴定书1份;修车费发票1张;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050号评估报告1份;原告车辆2013年月至11月的运输单据1组;交通费票据1组。被告陈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质证意见,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的情况属实。对原告车辆损失,应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依据,对原告的货损、营运损失及停车费损失,因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均不予理赔。另本案的司法鉴定及诉讼费用,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各1份。根据被告大地财险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WL035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0时20分许,宋连山驾驶被告陈宏波所有的车牌号为蒙G315**(蒙G5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南兰高速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至243KM+950m处时,撞到了马胜杰所驾原告王广照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M77**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轮胎后,豫AM77**号车辆侧翻,造成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第11160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连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胜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送至方城县博达汽车维修施救服务站进行维修,共花费拖车及吊装费用15000元,花费车辆维修费71960元;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豫AM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评估估损值为71960元;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M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300元至550元之间。经被告大地财险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58630元。肇事车辆于2013年6月24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处为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于2013年7月3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处为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获赔偿。原告遂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货损、营运损失、施救费及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93960元。另查明,原告王广照为鉴定其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共支出鉴定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宋连山驾驶被告陈宏波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广照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侧翻,货物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宏波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王广照要求被告陈宏波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应在其所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付的义务。因本案原告王广照实际所有的豫AM77**号重型自卸货车持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制发的《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手续并实际从事货物营运工作,足以证实原告及其货车已获运管部门行政许可,准许从事货运,属合法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其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车辆的受损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停运期间为9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营运材料及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日停运损失在“300元-550元之间”的评估结论和“对于经营好的,有货源保证的车辆,日收益取上限或接近上限”的附加说明,本院酌定原告的日停运损失为55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共计49500元(90天×550元/天=495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先后经过原被告双方申请进行两次司法鉴定,但两次鉴定均系由同等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数额相差达1333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并综合参照方城县博达汽车维修施救服务站出具的71960元修理费发票、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损价值71960元的鉴定结论以及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价值5863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5295元。被告支出的拖车、吊装费用150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部分赔偿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照准,但其要求赔偿货损及油损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广照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0795元(车辆损失65295元+拖车、吊装费用15000元+停运损失49500元+交通费1000元=130795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陈宏波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不分项的赔付原则和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应在其承保的蒙G315**(蒙G56**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广照赔偿122000元,在其承保的蒙G315**(蒙G56**挂)号重型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8795元。被告大地财险称肇事车辆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蒙G315**(蒙G56**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其承保的蒙G315**(蒙G56**挂)号重型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95元。二、驳回原告王广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鉴定费用6000元,共计10180元,由被告陈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顾东升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