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执异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齐跃东与江苏金华泰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齐跃东,江苏金华泰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执异字第0013号异议人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置业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周根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伟,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齐跃东。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金华泰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泰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范集镇镇政府西则。法定代表人许成智,职务董事长。齐跃东申请执行金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执行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金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华置业公司异议称:我公司系淮安东城商贸中心开发商,我公司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建安公司),华宏建安公司为上述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经了解,华宏建安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4号楼工程分包给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金华泰公司、许成智。金华置业公司与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执行人与华宏建安公司是分包关系。金华泰公司、许成智对金华置业公司也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金华置业公司也不存在擅自向许成智、金华泰公司支付款项220万元的事实。综上异议人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37条规定的行为。经审查查明:金华泰公司因欠齐跃东款,齐跃东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8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110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给付300000元,余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原告可就所欠总款一次性申请执行;二、利息从2011年7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申请执行人齐跃东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该案在诉讼过程中,齐跃东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了(2011)河开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许成智、金华泰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2011)河开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裁定书(此案原告为贾燕,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冻结许成智、金华泰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将上述两份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1年7月5日送达给了异议人金华置业公司,请金华置业公司协助查封许成智、金华泰公司在金华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合计220万元。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许成智提供的《关于淮安东城商贸4号楼工程结帐协议》和其谈话中得知异议人金华置业公司将许成智、金华泰公司的工程款已大部分支付完毕,包括了本院保全的工程款220万元。2015年3月12日本院送达给金华置业公司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款项220万元,并交付本院。异议人对此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一、财产保全是为了生效判决更好的得以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已将财产保全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到金华置业公司,并由该公司盖章签收,该公司对查封许成智及金华泰公司到期债权并未提出异议,自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离不开有关单位的协助与配合,本案异议人作为公司组织理应积极支持协助法院工作,当财产保全裁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其公司后即应积极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从《关于淮安东城商贸4号楼工程结帐协议》和被执行人谈话内容看异议人将工程款的大部分付给了被执行人,使本院被保全的款项落空,作为异议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通知其追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异议人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淮安金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1份,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范西平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