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川CSS**红色东风大货车路经绵阳高新区磨家镇飞云大道交通卡口时,因其以前因交通违法被处罚而怀恨在心,遂产生了破坏卡口图像数据抓拍设备的想法,徐某停车后强行打开交通卡口设备箱,将箱内的一台D-LI**型号存储器、一台JZ-DZP006型号DSP主机,一台华为S2326TP-SI交换机,一台150**的稳压电源器和两台J5**-500/C视频服务器取走,并驾车丢弃于二环路永兴镇张家营村路段的绿化带,致使设备已无法找回。经鉴定,上述设备共计价值10092.87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向被害单位四川九洲视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被告人徐某分两次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共计10092.8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人口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主体情况;3、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关于案发时间情况说明、关于被丢弃设备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照片说明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6、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销售合同、情况说明、设备采购说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7、证人贾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盗物品情况;8、申请、收条证实被告人徐某赔偿损失情况;9、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凤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