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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因盗窃,于2014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2014年12月31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释放,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日3时许,被告人陶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朝阳新街223号旁被害人陈某的简易厨房内,窃取煤气桶一只,价值120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陶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白安置房工地,窃取被害人叶某的电缆一捆,价值231元。3.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花园路46弄19号门口,窃取被害人管某存放在桌子底下的气泵一台。上述财物现均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陶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释放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同年2月9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叶某、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有自首情节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