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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217号原告:王某,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张某甲,现年9岁,次子张某乙,现年6岁。被告婚后对原告生活有多种限制,每次发火就打砸家中物品,并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持刀恐吓原告、殴打原告。2015年2月20日晚8时左右,被告手持菜刀恐吓,用笤帚殴打原告,还打骂两个孩子,并将原告的手机摔碎,不让原告离开屋子。原告等到第二天才从家中逃离,婚后10多年,原告对被告的暴力行为一忍再忍,但被告不思悔改,被告的行为对两个孩子也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依法判决,婚后财产瓦房三间、冰柜一台、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和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归子女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我们离婚了,我们的家就完了。原告所说的子女和财产等情况都属实,原告说我打骂她的情况也属实,但是我现在知道错了,我会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张某甲,现年9岁,次子张某乙,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瓦房三间、冰柜一台、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和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基本条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婚生两名男孩尚且年幼,需要原、被告作为父母共同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进行抚养和教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