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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源海与吴坤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海,吴坤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85号原告:李源海,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许谨瑜,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森,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坤威,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郑晓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震海,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源海诉被告吴坤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源海的委托代理人许谨瑜,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坤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源海诉称:2014年5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吴坤威驾驶粤J/J29**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三公路左转弯进入兴业北路,行驶至南头镇兴业北路TCL正门对开路段时,与原告李源海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李源海受伤,及自行车损坏。2014年5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坤威与李源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源海被送往中山市广济医院,至2014年6月12日出院,后于2015年1月7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李源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7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870元、误工费22270.0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148101.21元,上述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坤威作为粤J/J29**号二轮摩托车的使用人及所有人,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李源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源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坤威赔偿原告李源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合计135980.73元;2.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原告李源海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吴坤威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坤威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粤J/J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没有投保商业险,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自行车损失,不予确认,原告李源海提供的是购置发票,实际损失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该赔偿项目。三、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9时40分许,吴坤威驾驶粤J/J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三公路左转弯进入兴业北路,行驶至中山市南头镇兴业北路TCL正门对开时,与李源海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源海受伤,及自行车损坏。同年5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坤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李源海在有人行横道时,驾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吴坤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源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25日,李源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李源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出院后,李源海回中山市广济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李源海从2014年6月26日休息至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7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源海的损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源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708.07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酌情以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酌定870元,护理费3735.76元(1人护理29天,以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21829.84元(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共误工161天,以广东省2014年度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490元/年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李源海为非农业户口,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两项十级伤残合计11%),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5.5元(李源海的父母分别计算5年及8年,两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标准计算,李源海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由李源海负担1/2,乘11%),以上费用合计136396.31元。其中吴坤威已支付李源海的医疗费1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J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吴坤威,该车在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吴坤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源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J/J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李源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李源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李源海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吴坤威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源海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为136396.3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源海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对超出5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李源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为141896.3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7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合计19478.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9478.07元,由吴坤威赔偿60%即5686.84元。2.护理费3735.76元、误工费21829.84元、交通费9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22418.2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2418.24元,由吴坤威赔偿60%即7450.94元。因此,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李源海的损失合计为120000元;吴坤威应赔偿李源海的损失合计为13137.7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尚应支付12137.78元。综上,李源海要求都邦保险中山支公司、吴坤威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车辆损失300元的诉求,李源海的损坏车辆没有经有关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李源海亦没有提交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或车辆因事故损坏以致不能使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吴坤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对李源海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李源海;二、被告吴坤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137.78元给原告李源海;三、驳回原告李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为1510元,由原告李源海负担43元(原告已预交151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32元,被告吴坤威负担13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佩兰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