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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陕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泰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安康市宏远建设集团宁陕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宏远建设集团宁陕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泰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宏远建设集团宁陕分公司。负责人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宏远建设集团宁陕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宏远建设集团宁陕分公司负责人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宁陕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宅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自动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水电预埋。工程造价为727815元,其中消防工程588787.50元,预埋139027.5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安装人员进入工地后支付20%,后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其余工程款,每完成三层计算一次工程量,并支付工程量的工程款80%,还约定了工期,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有一方违约,应当支付除合同规定的费用外还必须另外给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于2013年12月1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并完成了该楼12层所有的消防水电预埋工程,被告仅支付了预埋的工程款50000元,下余部分款项至今未付;另外,该工程于2014年7月28日房屋封顶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没有采取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原告停工的理由和期限,后原告为此于2014年9月28日和12月30日两次找到被告要求安排进场施工并要求支付下余预埋工程款,但被告拒绝答复,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不让原告继续将该工程的自动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消火栓进行安装,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消防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单方解除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预埋工程款89027.50元,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发包给他人的违约金72781.50元,共计161809元。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宏远建设集团宁陕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方一直无施工人员在工地施工,所以被告才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被告方不存在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告是否完成了消防水电预埋工程;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泰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以证明原告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2、建设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合同金额、违约责任,被告单方违约;3、廖晓华的房租收条和李三泽、黄爱军领条和借条,以证实原告完成了消防水电预埋工程。对于原告泰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宏远建设集团宁陕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泰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宏远建设集团宁陕分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泰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宏远建设集团宁陕分公司认为廖晓华的房租收条与本案无关,李三泽、黄爱军领条和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消防预埋工程。由于廖晓华的房租收条与本案无关,李三泽、黄爱军领条和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完成消防预埋的工程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宏远建设集团宁陕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隐患停工整改通知单、被告给原告的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处罚通知单,以证明原告方无人在现场施工,没有履行合同;2、考勤表,以证明原告工地没有人施工,存在违约。对于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宏远建设集团宁陕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隐患停工整改通知单第4条写的是消防器材配备不到位,不是消防材料不到位,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监理通知单是给整个工程发的,不能证明消防工程无人施工。被告给原告的通知单和处罚通知单证明原告现场有施工人员。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宏远建设集团宁陕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一直在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宁陕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宅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自动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水电预埋。工程造价为727815元,其中消防工程588787.50元,消防水电预埋139027.50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人员及第一批材料进入工地被告即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其余工程款,每完成三层计算一次工程量,被告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工程全部安装结束被告支付给原告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到97%,余下3%作为保质金。工程质保期为双方确认竣工后的二年,二年到期即将保质金返还原告。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有一方违约,应当支付除合同规定的费用外还必须另外给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于2013年12月1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被告支付预付的工程款50000元,2014年7月28日房屋封顶原告完成了该房屋地下2层及地上楼12层的消防水电预埋工程。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安排进场施工并要求支付下余预埋工程款,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合同,不让原告继续进行工程的自动喷淋系统,报警系统消火栓安装,现宁陕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宅楼工程已基本完工,但还未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安装结束被告支付给原告80%的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消防水电预埋工程款111222元,减去已预付的50000元,下欠原告消防水电预埋工程款61222元。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建的宁陕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宅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有消防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消防水电预埋工程后,在宁陕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宅楼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给付80%的工程款,其余17%的工程款等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给付,3%保质金等待二年质保期满后返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当限期给付,被告辩称原告工地无人施工没有完成消防水电预埋工程,已被其提供的给原告的通知单和处罚通知单及考勤表所否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消防预埋工程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宏远建设集团宁陕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欠消防水电预埋工程款61222元,合同违约金72781.50元,共计1340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泰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0元,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宏远建设集团宁陕分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秋海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晁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