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法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光文诉刘伟财产权损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李光文委托代理人陈永健,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伟原告李光文诉被告刘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文委托代理人陈永健,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晋宁县晋城镇打工,认识被告兄弟刘猛。2014年8月17日16时许,刘猛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于是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姐姐李光芬打伤。在原告送李光芬到医院的途中,被告又故意毁损原告的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次打架事件是因原告阻路引起,我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是7810元,不是175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在被告刘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在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鑫海汽车美容装饰中心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各一份,欲证明修理车辆支出17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提出根据晋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为7810元。本院对���方无争议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的损失费用如何认定,本院在下文中具体分析。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委托晋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本及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兄弟刘猛到晋宁县晋城镇晟宇冷库9号库下菜,被告去帮忙。因过路问题,刘猛与在9号库打包的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打斗,被告及原告多位亲友参与打斗。原告李光文等人离开后,被告刘伟持工具打砸原告李光文停在该冷库附近的云AW81**帕萨特轿车,致车辆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810元。原告称自己在鑫海汽车美容装饰中心修理时实际支出17500元。被告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应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调查,本案中,刘猛到晋宁县晋城镇晟宇冷库9号库下菜时因过路问题与在该库打包的原告李光文发生口角,进而打斗,被告及原告多位亲友参与打斗。原告李光文等人离开后,被告刘伟持工具打砸原告李光文停在该冷库附近的云AW81**帕萨特轿车,致车辆损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打斗之后,双方的违法行为已经完成并结束,被告对双方之前的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私自采取手段故意打砸原告车辆。被告���砸车辆的行为与之前双方的打斗行为属不同时间段的两个不同行为,原告车辆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应按实际支出的修理费进行赔偿,为此提交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应按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鉴定结论认定。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财产损失鉴定资质的晋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证中心作为第三方,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其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采用市场方法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全面评定,对车辆的部件损失及市场综合价格作出具体分析说明,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普遍性。反之,原告修理损坏的车辆是自己一方办理,结算清单中修理部件构成项目的总额���修理费总额不一致,其多项修理项目的费用高于鉴定报告中的项目费用,原告采用较高标准修车产生的超出市场综合价格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另外,在告知原告鉴定报告结论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被告刘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鉴定结论中的财产损失价值予以采纳,在本案中,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也应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为781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文车辆损失人民币7810元。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李光文承担65元,被告刘伟承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