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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牛继金与张勇、张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继金,张勇,张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196号原告牛继金,农民。委托代理人谭秀龙,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彬,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居民。被告张浩,居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晴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105号。负责人吴成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工。原告牛继金诉被告张勇、张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继金的委托代理人谭秀龙、单彬,被告张勇、张浩的委托代理人甄晴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继金诉称,2014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勇驾驶属被告张浩所有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4KM+500M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原告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095.09元。被告张勇、张浩辩称,我方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住院费这块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承保的是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勇驾驶车牌号为鲁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4KM+500M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原告牛继金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牛继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牛继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因伤入中铁二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原告实际天数为21天,产生医疗费总额为25448.6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叁月…出院后四周来院复查,视情况开始下地活动,未经医生允许,禁止负重和过度活动,半年内每贰月复查一次;2、加强双下肢活动,防止…;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4、术后一年半,视情况取出内腔物”。2014年7月29日,原告因取锁钉需要入中铁二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用1137.1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预防感染,对症治疗;2、每叁天换药壹次,术后贰周拆线;3、建议休息贰周,不适随诊”。原告在两次出院后,在中铁二局二处医院、邳州市岔河镇西马店卫生室复诊检查和后续治疗,花费治疗费用为2542.8元。以上医疗费原告牛继金支付28128.5元,被告张勇垫付1000元。原告牛继金的福田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牛某某名下)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坏,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推定为全损,损失定为5415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300元。另查明,鲁D×××××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浩,被告张勇系借用被告张浩的车辆,被告张勇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牛继金原在黑龙江省某某部队,身份证住址为黑龙江省某某地,现退伍在家,尚未安置。以上事实,有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邳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邳价证(2014)第307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军官证、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牛继金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89.7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总额为29128.5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8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天数应以22天为准;3、原告按照20元/天主张营养费,该标准过高,本院按照12元/天予以支持住院22天的营养费;4、原告按照60元/天主张护理费,该请求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原告要求按照3000/月支持5个月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仍在部队服役,可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32538元/年)支持其误工损失,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题,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中医嘱休息3个月,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415元,其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可以证实其车辆损失为5415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已提供了合法的鉴定费票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64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21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415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48317.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1214元、护理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814元。原告损失的余额23503.5元,被告张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452.4元(扣减被告张勇已付1000元,需另向原告支付15452.4元);原告自行负担剩余30%的责任,即7051.1元。被告张勇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张浩的车辆,且有驾驶资格,被告张浩在借车时尽到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继金各项损失共计24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勇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6452.4元,被告已付1000元,余款154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牛继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