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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宝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春志消费性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7号原告广州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嘉文、陈静佳,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广州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消费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周某在我公司购汽车一辆。我公司与周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某购车后应按期付清购车款,车辆上牌(俗语,意思为车辆在行政部门登记,加装号牌,以下相同)产生的费用由周某负担。双方签订协议后,我公司将汽车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给周某。周某交付了购车款。应周某的要求,我公司为其代办理该车辆的上牌手续,在办理该汽车上牌手续过程中,我公司为周某垫付了车辆购置税37856.7元。该汽车上牌手续办理完毕后,我公司要求周某返还代垫的费用,但周某拒绝返还,为此,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周某返还我公司代垫的费用37856.7元;2、由周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费用全部返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周某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车后按期付清购车款,车辆上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汽车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给周某。被告交付了购车款。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其代办理该车辆的上牌手续,在办理该汽车上牌手续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车辆购置税37856.7元。该汽车上牌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的费用,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与诉称相同。因本院无法直接送达案件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法律文件给被告,遂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买卖合同;2、出库单;3、收款收据;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6、情况说明表;7、律师函;8、快递回单;9快递投递记录,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形成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证据使用。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项下条款代被告办理完毕涉案汽车相关行政登记及安装号牌手续,并为被告垫付费用。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返还,而被告收取汽车后却没有返还该费用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费用及加付拖欠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故相应利息计算的总额不得超过本金。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返还款项。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没有返还,故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之日为利息开始计算的开始时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费用37856.7元给原告广州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二、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费用全部返还时止,被告周某以拖欠的费用37856.7元为本金,加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广州市某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费395元及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周某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吴森明代理审判员  王宏平代理审判员  何成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泽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