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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足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综合街至龙水老二小的过道里,以200元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吸毒人员喻某某。杨某某和喻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从喻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0.52克。杨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8日被逮捕。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给喻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喻某某、力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扣押、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共0.52克,交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