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梨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梨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梨树县。被告黄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黄某某,即将2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心智十分不成熟,且被告黄某长期沉迷网络游戏已经达到走火入魔的地步,在日常生活中与原告几乎是零交流。被告黄某还有酗酒的坏毛病,酒后耍酒疯,辱骂原告父母。另外被告脾气不好,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辩称:2011年1月5日,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黄某某,2013年5月13日出生,以上情况均属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存在的。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某某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酒后耍酒疯和殴打原告的照片2张,证明被告酗酒且酒后有暴力行为。被告黄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如果照片里的背影是被告,应该是被告刚起床时的照片。2、被告在网上的聊天记录截图照片23张,证明被告长期沉迷网络,并与两名女子在网络上有暧昧关系。被告黄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照片确实是被告的聊天记录,但被告并未与其他女子存在暧昧关系。被告黄某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黄某某(2013年5月13日出生),即将2周岁。家庭财产有位于梨树镇消防小区的楼房一套(三区36号楼东一单元201室),该楼房系原被告结婚时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另有电视,冰箱和沙发等实物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亦无外债。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被告黄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刘某某虽主张被告黄某酗酒且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沉迷网络游戏并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夫妻间已无感情。原告只提供了单一的照片作为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它充分可信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黄某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考虑原被告双方尚有一子,而且年龄较小,彼此间应共同承担起夫妻及家庭间的责任,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应有和好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刘某某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刘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