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于玲与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玲,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于玲,无业。被告邓峰,无业。原告于玲诉被告邓峰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峰在本案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清,每月还款最少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按约还款,此款虽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峰欠原告于玲借款本金5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550.00元,由被告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