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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清必与寇伟、张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必,寇伟,张先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81号原告赵清必,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周涛(系原告赵清必女婿),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寇伟,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先林,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清必诉被告寇伟、张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燕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燕学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卓威、人民陪审员李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世钊、周涛,被告寇伟、张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必诉称:2014年9月26日01时30分,被告张先林驾驶被告寇伟所有的无牌无证重型自卸货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郧十一级路往郧西方向行驶,行至301省道0KM+500M路段,过街光缆、电缆被挂断后将我打伤,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我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我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寇伟赔偿款6800元,其他相关赔偿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寇伟、张先林赔偿我医疗费6121.7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天×4天)、营养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6697.50元(71.25元/天×94天)、误工费9983.74元(106.20元/天×94天)、××赔偿金29777.80元(22906元/年×13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5118.75元(15750元/年×13年×10%÷4),共计55419.49元(扣除已付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伟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张先林未将车辆升起的货厢放下才将过街光缆、电缆挂断将原告赵清必打伤,张先林有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赔偿请求过高,部分不合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对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均不应支持;原告年满67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和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张先林辩称,我是给寇伟打工的,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01时30分,被告张先林受被告寇伟雇请驾驶寇伟所有的无牌无证重型自卸货车,由十堰飞机场施工工地出发,沿郧十一级路往郧西方向行驶,因车辆升起的货厢未及时放下,行至301省道0KM+500M路段,过街光缆、电缆被挂断后将原告赵清必打伤,造成赵清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清必被送往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121.70元,赵清必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2014年11月3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4)第10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赵清必委托,11月10日,其损伤程度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遗留残疾十级。为此,赵清必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赵清必从交警部门领取了寇伟支付的赔偿款6800元,双方就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成讼。诉讼过程中,寇伟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要求对赵清必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本院委托后其既未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也不予配合,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906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为26008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先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清必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张先林是被告寇伟雇请的司机,张先林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雇主寇伟承担,张先林不负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赵清必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寇伟虽然对赵清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对鉴定活动也不予配合,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因此,本院对赵清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赵清必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300元明显偏高,本院依法可酌定为每天4元;对于其主张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已年满67周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赵清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护理费285元(71.25元/天×4天),残疾赔偿金29777.80元(22906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6元(4元/天×4天),共计39735.5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笫(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伟赔偿原告赵清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9735.50元,扣除其已付的6800元,尚应再赔偿32935.50元。二、驳回原告赵清必对被告张先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燕学成审 判 员  徐卓威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