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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来林与俞新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来林,俞忠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蔡来林,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海东,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忠新,男,住仙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232856,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洪山综合开发区泉安南路58号华银广场三层。负责人洪荣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来林与被告俞忠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东、被告俞忠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来林诉称,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与被告俞忠新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该事故被告俞忠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217.2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471元、误工费11474.72元、护理费3194.64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4943.2元,被告已支付的7506.17元折抵后,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再赔偿106290.79元。被告俞忠新辩称,其垫付给原告7506.17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公司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1.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同时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治疗产生的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2.误工费应计到定残前一天、每天按88.74元计算。3.护理费每天按88.74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36天、每天10元计算。5.营养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6.交通费无正式发票等材料证实,可酌情按住院天数36天、每天10元计算。7.伤残等级不合理,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即使伤残等级能成立,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另行确定。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俞忠新驾驶其所有的闽C025**号小型轿车自仙游县郊尾镇新和村往324国道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加装动力设置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俞忠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前后交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上端骨挫伤。被告俞忠新已支付给原告7506.17元。闽C02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提供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7217.2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请求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及非医保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莆田住院36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471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400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评残鉴定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无理,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郊尾社区居委会与郊尾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郊尾镇郊尾社区郊尾中心市场X号第X层居住一年以上)、租屋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2013年2月6日起,原告向阮国辉租赁郊尾镇郊尾社区郊尾中心市场X号第X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原告从事人力货运工作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初以来一直从事货物配送工作,应顾客要求,原告用其自己的人力三轮车运送,其月均收入起码在5000元以上,直至2014年9月份,发生事故住院治疗才停止工作),证明原告在仙游县郊尾镇街道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工作,并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在郊尾社区居委会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工作,并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5000元,不予认定。原告在镇区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工作,其请求误工费按39512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年)、误工费11474.72元(106天×39512元/年÷365天)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交通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20元/天×36天=720元、护理费88.74元/天×36天=3194.6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2.8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鉴定费用问题。经查,原告因本事故花去伤残鉴定费用700元。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441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83022.1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022.16元。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驾驶的加装动力设置的人力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故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21397.24元,应由原告自负2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80%即17117.79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110139.95元,被告俞忠新的垫付款7506.17元予以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02633.78元。被告俞忠新可就垫付款7506.17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来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七角八分。二、驳回原告蔡来林对被告俞忠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二百零八元,由原告蔡来林负担人民币三十二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