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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杨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被告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XXXXXX。被告赵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太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华、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某、赵某某夫妇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二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三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50000元,同日原告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起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自2014年10月27日起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太洪人民陪审员  彭志华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景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