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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牟祚生与周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祚生,周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牟祚生,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周洋,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层*号。负责人王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碧璘,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牟祚生诉被告周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祚生、被告周洋、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祚生诉称:2014年11月22日15时20分,被告周洋驾驶川ER48**号摩托车,在酒城大道鹭岛国际小区外将横过马路中央分车绿化带作业的绿化工牟祚生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牟祚生承担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款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复查及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39640元的80%计317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已垫付的护理费及支付的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后续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产生另行处理。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R48**号车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20分,被告周洋驾驶川ER48**号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与行人原告牟祚生发生碰撞,造成牟祚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周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牟祚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牟祚生即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9959.8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护理及营养,加强双小腿肌肉力量训练;二次取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门诊随访等。原告上述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牟祚生与被告周洋已按照2︰8的比例分滩处理完毕,双方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此外,被告周洋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6天,共计2080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另查明:原告牟祚生事故发生前在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务工,平均月工资为1707.50元[(1779.50元+1566元+1777元)÷3]。又查明:被告周洋所有的川ER48**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工资表、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牟祚生及被告周洋均违反交通法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洋承担主要责任、牟祚生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较,本院酌定被告周洋承担80%的侵权责任,原告自担20%的侵权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牟祚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如下:1、续医费128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2、住院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90天×40元/天);3、营养费390元(26天×15元/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6494元(1707.50元/月÷30.5天×116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964元。上述金额,由于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故在该项目限额内不再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2574元(住院护理费208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494元+交通费400元);余款390元,由原告承担78元(390元×20%),被告周洋承担312元(390元×80%),扣减被告周洋已垫付护理费2080元,生活费500元,故被告周洋不再向原告赔偿,其垫付的2268元(2080元+500元-312元),自行向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理赔。据此,被告永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向原告牟祚生赔偿10306元(12574元-2268元)。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牟祚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合计10306元。二、驳回原告牟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牟祚生承担200元,被告周洋承担96元。此款原告承担的部分已预交,被告已支付原告80元,余款16元由被告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