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93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4年1月7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李某甲,抚养费自理,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6月2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4年1月7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分居生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称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19400元;在郑州市金水区有价值40000元的塑钢门市部一个;电动三轮车一辆;他人打被告而赔偿被告的2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权3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借李某乙8000元,提供证人李某乙(原告之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做生意时,原告在其家借8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因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李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分居后,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李某甲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育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每年2300元为宜。原告诉称有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有共同债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相左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子女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抚育费2300元,直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