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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谢金莲与曾志强、曾志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莲,曾志强,曾志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谢金莲,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村民,住益阳市资阳区李昌港乡朱家湖村团湖村村民组。委托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志强,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村民,住湖南省沅江市三眼塘镇赤塘村四村民组。被告曾志卫,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村民,住湖南省沅江市三眼塘镇赤塘村四村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所在地:益阳市康富北路**号。机构代码证号:88709112-5。负责人赵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金莲与被告曾志强、曾志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谢金莲的委托代理人何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强、曾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莲诉称:2014年11月4日20时40分,被告曾志强驾驶曾志卫所有的牌照为湘H9DD**号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资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红绿灯路段时,撞倒行人谢金莲,致原告谢金莲受伤。原告谢金莲伤后送入益阳市中心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0479.8元。原告谢金莲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对症治疗及检查费用3000元。该次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志强负全部责任,原告谢金莲不负责任。被告曾志卫系湘H9DD**号小型汽车车主。被告曾志强驾驶的湘H9DD**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曾志强、曾志卫、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27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志强、曾志卫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事故的损失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被告曾志卫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万元以及不计责任免赔险,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仅承担医保范围的用药,超出医保范围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按照20%进行核减;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四、原告谢金莲各项诉求标准过高,应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后依法进行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40分,被告曾志强驾驶曾志卫所有的牌照为湘H9DD**号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资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红绿灯路段时,撞倒行人谢金莲,致谢金莲受伤。原告谢金莲伤后送入益阳市中心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0479.8元。原告谢金莲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对症治疗及检查费用3000元。该次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志强负全部责任,原告谢金莲不负责任。被告曾志卫系湘H9DD**车主。被告曾志强驾驶的湘H9DD**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保险金额为322000元。另查明:原告谢金莲自2012年7月3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的湖南益阳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标准。原告谢金莲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住院医疗费45198.8元、门诊检查费1356元、自购药品1725元、膝部矫形器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护理费8198.17元(35623元/年÷365×84天)、误工费14911元(43893元/年÷365×124天)、伤残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20年×10%)、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40348.9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55074.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80849.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金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药品清单、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实发工资证明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予以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志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金莲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曾志强承担全部责任,谢金莲不承担责任。故对本案原告谢金莲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谢金莲90849.17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80849.1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金莲45074.8元(医疗费35198.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3000元+门诊检查费1356元)。被告曾志强只应赔偿原告谢金莲500元。被告曾志卫系湘H9DD**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被告曾志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谢金莲要求被告赔偿自购药品1725元及膝部矫形器22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及医嘱等证据证实其自购药品和膝部矫形确为诊疗的必要,故本院对该两部份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谢金莲住院医疗费中应按医保用药核减20%的医保自费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汇总单内应自费部分没有产生费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曾志强承担,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金莲9084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金莲45074.8元;被告曾志强赔偿原告谢金莲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136423.97元,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谢金莲负担191元,由被告曾志强负担1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