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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大庆市海尚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诉刁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海尚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刁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44号原告大庆市海尚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产业三区新发街1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于庆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剑锋,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被告刁国霞,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大庆市海尚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尚通公司)诉被告刁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海尚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剑锋、被告刁国霞的委托代理人韩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尚通公司诉称,被告刁国霞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3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6月27日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39007元的次白布卷。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刁国霞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7668元未支付。现原告海尚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刁国霞给付货款97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22元。被告刁国霞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实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被告欠原告货款66504.5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尚通公司举证如下:1.欠据四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刁国霞于2011年3月29日、4月3日、5月4日、6月27日分别在原告处共购买总价值139007元的次白布卷。被告刁国霞给原告出具欠据。经质证,被告刁国霞对2011年6月27日、5月4日及3月29日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三份欠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2011年4月3日的欠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据没有被告本人签字,与被告无关。因2011年6月27日、5月4日及3月29日的欠据中有被告刁国霞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刁国霞对上述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2011年6月27日、2011年5月4日及2011年3月29日的欠据予以认定。因2011年4月3日的欠据中没有被告刁国霞的签字,且被告刁国霞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2011年4月3日的欠据不予认定;2.证人姜×、王×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经质证,被告刁国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证言效力。证人王×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庆江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刁国霞未出示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刁国霞在原告处购买次白布卷等货物,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5月4日和2011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据。其中2011年3月29日的欠据数额为10875.42元、2011年5月4日的欠据数额为35123.31元、2011年6月27日的欠据数额为61845元,以上合计107843.73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刁国霞共向原支付货款41290.55元,尚欠66553.18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海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庆江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向被告刁国霞索要欠款,但被告刁国霞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海尚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刁国霞支付所欠货款97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22元(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本院认为,因被告刁国霞给原告海尚通公司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据,故被告刁国霞向原告海尚通公司购买货物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刁国霞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刁国霞尚欠原告货款66553.18元,故对于此部分货款,被告刁国霞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刁国霞迟延支付货款,故还应自出具欠据之日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庆江自2012年起至2014年,每年均向被告刁国霞主张此笔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效发生中断,对于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市海尚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55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庆市海尚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刁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闫子路审 判 员  魏 彤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