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车永光与边静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车某某,男,汉族,干警。被告边某某,女,汉族,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车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被告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4日生一女孩名车某。被告在婚后日渐暴露出原告所不知的另一面,心胸狭窄,生性固执且多疑,对原告极不信任,无端猜测,让原告很没有自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为此,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9月29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并于当年12月份分居。2011年3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关系未得以缓和。在经历了此事后,被告反而变本加厉,毫无与原告安稳和睦度日之意,为了达到让原告失去工作的主观恶性,处处生事,时时寻衅,严重的损害了双方父母家庭的生活宁静,社会影响尤其不好。综上,原、被告之间早已毫无夫妻情分,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使原告背着沉重的思想包袱,生活上饱受被告残酷折磨,工作受到很大干扰,所以,为了原告能够正常生活和工作,为了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只是近期我们之间有一点小的矛盾,被告在处理的过程中,言语上可能有些过激,与原告之间产生一些误会,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原告虽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得以缓和,至今都一直很好,原、被告也没有分居。原告在2012年时受伤住院期间及在家中休养期间,均是被告照顾的原告,在2015年情人节时,原告还为被告买节日礼物,在原、被告结婚10周年纪念日时,原告还送给被告一部手机。2014年,被告被原告单位评为“五好警嫂”,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0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4日生一女孩名车某,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当庭出示了证据“陕兴婚字第678号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因属国家职能部门颁发,原告亦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为有效证据,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4日生一女孩名车某,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4年结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余年,虽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四年时间,且在此期间,双方购置了住房,体现了原、被告均希望拥有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说明了原、被告的感情基础牢固,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当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解决家庭纠纷,特别是不同意离婚的被告,更应采取积极主动的行动,注意自己的言行,用理性的方式方法处理家庭纠纷,增加信任,尊重对方,努力挽回这段婚姻。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