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被告人余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3年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4年被劳动教养2年、2006年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1年6月1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1年。被告人余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余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余某至本市海州区登泰大酒店对面的三星网上飞网吧门前,以顺手牵羊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黑色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1元)。被告人余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未出庭证人刘国庆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拘役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