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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剑、孙秋文与徐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孙秋文,徐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孙剑。原告孙秋文。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晓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陈。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剑、孙秋文诉被告徐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孙秋文的委托代理人毕晓林、被告徐陈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剑、孙秋文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徐陈驾驶苏H×××××号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刘绪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正英、倪立文受伤,刘绪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徐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剑是死者刘绪芳的配偶,原告孙秋文是死者刘绪芳的女儿。被告保险公司是苏H×××××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现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1137元(多余部分自愿放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徐陈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陈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徐陈是醉酒驾车,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应享有追偿的权利;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还有两名伤者,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另外两名伤者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徐陈醉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洪泽县城东五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五道第9号路灯杆西侧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沿东五道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朱正英驾驶的自行车、倪立文驾驶的自行车以及刘绪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正英、倪立文、刘绪芳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刘绪芳因抢救无效死亡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徐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绪芳被送至洪泽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共计1137.11元。原告与被告徐陈于2015年3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刘绪芳抢救费凭票由徐陈承担;2、由徐陈一次性赔偿刘绪芳死亡陆拾伍万(650000元)(不含刘绪芳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付款方式由徐陈先期付现金伍拾肆万元正,余款壹拾壹万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全部付清。此事故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徐陈赔偿原告540000元。被告徐陈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刘绪芳户籍所在地为洪泽县高良涧街道人民路15号,其去世时年满46周岁。原告孙剑系死者刘绪芳的丈夫、原告孙秋文系死者刘绪芳的女儿,死者刘绪芳的父母已去世。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洪泽县人民医院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以及门诊病历、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邓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剑、孙秋文的亲属刘绪芳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徐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徐陈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陈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徐陈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造成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徐陈承担。由于死者刘绪芳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2014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刘绪芳去世时年满4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000元,标准偏高,应为2899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13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损为6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748139元。被告徐陈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400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两被告赔偿11113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徐陈虽然于2015年3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徐陈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0元(不含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约定余款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付清,但是由于该协议未能考虑给同一起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预留赔偿额度,本院酌定应给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伤残赔偿额度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度9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额度范围赔偿原告5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即30637元,由被告徐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剑、孙秋文各项损失共计80500元;二、被告徐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剑、孙秋文各项损失共计30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徐陈负担,未缴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