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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惠光与周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惠光,周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冯惠光。委托代理人:汪全荣,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学。原告冯惠光(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文学(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农资物品。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300元。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惠光货款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财产保全费145元,合计诉讼费199元,由被告周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