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江苏省兴化市人,无业,住兴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兴化市陶庄镇仲冯舍村、金坛市等地,先后3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十二生肖纪念币一套、金耳环一副。分述如下:1.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进入陶庄镇仲冯舍村刘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及十二生肖纪念币一套。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金坛市,窃得仲某手包内人民币1200元。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进入陶庄镇仲冯舍村豆某某家中,窃得豆某某母亲耳朵上金耳环一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计3000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仲某、豆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谅解书及赔偿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中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