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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与刘晓飞、邵红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刘晓飞,邵红燕,潘国栋,徐晓玲,柯德金,黄志花,叶永红,李慧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93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诉讼代表人程桂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正涛。被告刘晓飞。被告邵红燕。被告潘国栋。被告徐晓玲。被告柯德金。被告黄志花。被告叶永红。被告李慧贞。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大同支行)与被告刘晓飞、邵红燕、潘国栋、徐晓玲、柯德金、黄志花、叶永红、李慧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的诉讼代表人程桂良及委托代理人饶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飞、邵红燕、潘国栋、徐晓玲、柯德金、黄志花、叶永红、李慧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晓飞在我行办理贷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当时贷款用途为购块灰,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5‰计算,其余七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刘晓飞发放了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刘晓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余七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我行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晓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9982.4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晓飞承担;3.其余七被告对被告刘晓飞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晓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9982.4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晓飞承担;3.其余七被告对被告刘晓飞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商银行大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晓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邵红燕、潘国栋、徐晓玲、柯德金、黄志花、叶永红、李慧贞为被告刘晓飞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晓飞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3.加盖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业务清讫章的业务清讫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刘晓飞所欠贷款本息的具体明细的事实。被告刘晓飞、邵红燕、潘国栋、徐晓玲、柯德金、黄志花、叶永红、李慧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刘晓飞、邵红燕、潘国栋、徐晓玲、柯德金、黄志花、叶永红、李慧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与被告刘晓飞、邵红燕、潘国栋、徐晓玲、柯德金、黄志花、叶永红、李慧贞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刘晓飞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邵红燕、潘国栋、徐晓玲、柯德金、黄志花、叶永红、李慧贞为被告刘晓飞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上记载为准;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则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此外,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刘晓飞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借款后,被告刘晓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被告邵红燕、潘国栋、徐晓玲、柯德金、黄志花、叶永红、李慧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与被告刘晓飞、邵红燕、潘国栋、徐晓玲、柯德金、黄志花、叶永红、李慧贞之间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刘晓飞向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刘晓飞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邵红燕、潘国栋、徐晓玲、柯德金、黄志花、叶永红、李慧贞为被告刘晓飞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刘晓飞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飞、邵红燕、潘国栋、徐晓玲、柯德金、黄志花、叶永红、李慧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9982.4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邵红燕、潘国栋、徐晓玲、柯德金、黄志花、叶永红、李慧贞对被告刘晓飞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75元,由被告刘晓飞负担,被告邵红燕、潘国栋、徐晓玲、柯德金、黄志花、叶永红、李慧贞连带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彭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