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泾阳县建筑公司与邓宗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泾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泾阳县东关17号。法定代理人梁惠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景成。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宗学。委托代理人邓承勇。委托代理人冯生平,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泾阳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宗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泾阳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景成、宁伟明,被上诉人邓宗学委托代理人邓承勇、冯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苏景成借用原告资质承包了咸阳市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外墙保温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苏景成为实际承包人。后苏景成经和朋兴良等口头协商,由朋兴良组织工人朋兴涛、张礼安及被告等具体施工,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邓宗学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后向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邓宗学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兴劳人仲案字(2014)053号裁决书确认邓宗学与泾阳县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邓宗学在咸阳市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属实。该工程系苏景成借用原告资质所承包,苏景成为实际承包人和项目负责人。苏景成系个人,不具备用工资质,其借用原告泾阳县建筑公司资质与工程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原告泾阳县建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应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遂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判决:被告邓宗学与原告泾阳县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泾阳县建筑公司承担。上诉人泾阳县建筑公司上诉称,苏景成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了纺织园区工程,苏景成为实际承包人。其后苏景成又将部分劳务承包给了实际施工人朋兴良,由朋兴良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故被上诉人受雇于朋兴良,其与朋兴良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原审法院机械套用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系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宗学答辩称,其是在被答辩人所属的工程项目施工时摔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泾阳县建筑公司承包了咸阳市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外墙保温项目工程,而被上诉人邓宗学是在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对此节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工程实际承包人苏景成虽与朋兴良口头协商工程相关事宜,但无法明确双方协商的实际内容,同时上诉人泾阳县建筑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苏景成与朋兴良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故上诉人泾阳县建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邓宗学与朋兴良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泾阳县建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豆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