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邓**,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蔡**,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邓**与被告蔡**明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O01年在中山打工时相识,相识不久后就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12月5日生育了女儿蔡**。在女儿出生后,被告暴燥的性格完全表露出来,稍有不称心的小事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在女儿出生后6个月就外出打工,女儿交由婆婆照顾,原告每月都定时寄钱给婆婆抚养女儿。2006年8月23日,两人又生育儿子蔡**。20O7年2月15日,原被告在怀集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二个儿女有个完整的家,原告对被告变本加厉的暴力行为处处忍让。大约在2013年,原告为了逃避被告的暴力行为独自一个到了佛山打工,被告为此还多次恐吓原告。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并自20l3年起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己有两年之久。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也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为鸡毛蒜皮的事争吵,甚至打架,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蔡**由原告抚养,儿子蔡**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被告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未够两年,原告称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对原告是疼爱有加。被告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此外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蔡**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蔡**于2O01年在中山市务工时相识,此后两人未办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12月5日生育了女儿蔡**,于2006年8月23日又再生育了儿子蔡**。20O7年2月15日,原、被告自愿到怀集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常有争吵。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在同居后双方生育有子女二人,之后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主要是认为两人经常争吵及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所致。除此之外,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现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不可调和的因素。经法庭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这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互谅互让,相应调整自己的心态与行为,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重修于好的。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邓**与蔡**离婚;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邓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芷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