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罗某甲,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青华、人民陪审员杨金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8日在工人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于2010年7月8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7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到被告的娘家寻找过,被告家人也不知其行踪。现原、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罗某乙成年。原告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身份信息和生育子女情况。2、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第xx农业合作社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已离家2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张某某、罗某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已离家2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张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罗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第xx农业合作社联合出具的证明,与证人张某某、罗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材料真实与本案关联且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于2010年7月8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乙。2012年7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原告罗某甲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结婚,但被告在2012年7月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已长达2年之久,至今杳无音讯,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本院支持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罗某乙独立生活时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罗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至。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伟伟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关注公众号“”